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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麟州杨家将”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栏目:典型案例 时间:2024-08-13 10:48:23 点击: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723号
第71364006号“麟州杨家将”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申娥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申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
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1364006号“麟州杨家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
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麟州杨家将”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会计;药用、兽医
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9529067号“杨家麟州坊”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
外);白酒;米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
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
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7987824号“麟州”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
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饭店商
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
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
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
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
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
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
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我局决定:第71364006号“麟州杨家将”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
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饭
店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
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
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
效。
2024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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