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9256号
第71356383号“麟州杨家将”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申娥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申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
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1356383号“麟州杨家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
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麟州杨家将”指定使用于第40类“服装制作;纺织品精加
工;水处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29067号“杨家麟州坊”
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等商品上。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
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87790号“麟州”等商标核定使用于
第40类“服装制作;水净化;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
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打磨;生产用食品的加工;服装制作;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水处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
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
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
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
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
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
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我局决定:第71356383号“麟州杨家将”商标在“打磨;生产用食品的
加工;服装制作;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水处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
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
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
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