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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53738号“逸佰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栏目:典型案例 时间:2024-08-13 10:34:16 点击:
关于第52453738号“逸佰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6732号
  申请人: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逸佰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社区鹤洲中科诺工业园厂房A
栋4层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52453738号“逸佰年”商标(以下称争议
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79598号“壹佰
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
无相关资质,其注册行为将造成商标囤积和浪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
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
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
请,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打火石等商品上。
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8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34类香烟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
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
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打
火石;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盒、吸烟用打
火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逸佰年”,与
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
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
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雪茄;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除香精
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
烟烟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
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
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
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上予
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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