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232037号“公主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1795号
申请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北路99号2号楼1单元4-1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43232037号“公主购及图”商标(以下称
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681738号“公主”商
标、第4096546号“公主GongZhu及图”商标、第4096544号“公主GongZhu
及图”商标、第4096543号“公主Gong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公主”品牌为
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
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
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
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
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相关网页信息及图片等
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发票;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
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
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
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
请,于202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丝、香烟盒等商品
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4类烟丝、香烟等商品上在先申
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
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
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尚未初
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
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
理。争议商标“公主购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
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丝、鼻烟、烟末、小雪茄商品
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烟丝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
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
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
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非类似商品上
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
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
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
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相同或类
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
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
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烟丝、鼻烟、烟末、小雪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
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李娇娜
张会
安蕾
商评字[2023]第0000301795号
申请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北路99号2号楼1单元4-1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43232037号“公主购及图”商标(以下称
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681738号“公主”商
标、第4096546号“公主GongZhu及图”商标、第4096544号“公主GongZhu
及图”商标、第4096543号“公主Gong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公主”品牌为
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
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
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
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
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相关网页信息及图片等
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发票;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
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
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
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
请,于202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丝、香烟盒等商品
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4类烟丝、香烟等商品上在先申
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
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
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尚未初
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
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
理。争议商标“公主购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
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丝、鼻烟、烟末、小雪茄商品
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烟丝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
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
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
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非类似商品上
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
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
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
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相同或类
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
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
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烟丝、鼻烟、烟末、小雪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
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李娇娜
张会
安蕾